在建工程試運行收入財稅處理分析(2)
稅務處理
“兩稅”合一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32號)規定,企業在建工程發生的試運行收入,應并入總收入予以征稅,而不能直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這一規定與會計制度顯然存在差異。那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在建工程試運行收入應如何處理呢?雖然目前尚無明確的文件規定,但筆者認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在建工程試運行生產產品的收入和成本仍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首先,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的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在建工程試運行生產產品的收入既不屬于不征稅收入,又不屬于免稅收入,當然應該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而相應的成本也應允許扣除。其次,根據《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79號)第三條規定,凡在納稅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所以,在建工程試生產產品的收入和成本當然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因此,新《企業會計準則》與現行稅法對在建工程試運行的處理,實際上與《企業會計制度》及“兩稅”合一前的處理基本一致。本例中,企業試生產的產品實現銷售時,稅法上應確認收入200000元,成本180000元,即當期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20000元。在建工程賬面價值比計稅基礎少20000元,產生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如該企業適用稅率25%,未來期間很可能取得用來抵扣該差異的應納稅所得額,則應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5000元,借記“遞延所得稅資產”5000元,貸記“所得稅費用”5000元。在建工程轉為固定資產后計提折舊時,則相應調減應稅所得額,同時轉回以前期間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