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支持高新技術產業加強人才建設引進急需人才的暫行辦法
(1991年3月6日國務院批準發布)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健康發展,進一步推動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的適用范圍,限于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 被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開發區企業)。
第三條 開發區和開發區企業的認定條件和標準,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范圍,按國際科委制定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條 開發區企業從被認定之日起,減按15%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第五條 開發區企業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總產值的7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核定,減按10%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第六條 新辦的開發區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從投產年度起,2年內免征所得稅。
對新辦的中外合資經營的開發區企業,合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從開始獲利年度起,頭2年內免征所得稅。
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地獄范圍內的開發區企業,是外商投資企業的,仍執行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各項稅收政策,不受前兩項規定的限制。免稅期滿后,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批準在一定期限內給予適當減免稅照顧。
第七條對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其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可暫免征所得稅;超過30萬元的部分,按適用稅率征收所得稅。對其屬于“火炬”計劃開發范圍的高新技術產品,凡否合新產品減免稅條件并按規定減免產品稅、增殖稅的稅款,可專項用于技術開發,不計征所得稅。
第八條 對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減征或免征的稅款統一作為國家扶持基金,單獨核算,由有關部門監督專項用于高新技術及產品的開發。
第九條 開發區企業屬聯營企業的,其分給投資方的利潤,應按投資方企業的財會體制,扣除開發區繳納的稅款后,補繳所得稅或上交利潤。
第十條 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一律按照國家現行規定繳納獎金稅。但屬下列獎勵金,可不征收獎金稅:
(一) 從其留用的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凈收入中提取的獎金,不超過15%的部分;
(二) 高新技術產品出口企業,按國家規定從出口獎勵金中發放給職工的獎金,不超過1.5個月標準工資的部分;
(三) 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免稅單項獎.
上述(一)(二)兩項合并計算的全年人均免稅獎金額,,不足2.5個月標準工資的,按2.5個月標準工資扣除計稅;超出2.5個月標準工資的,按實際免稅獎金扣除計稅.
第十一條 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以自籌資金新建技術開發和生產經營用方,按國家產業政策確定征免建筑稅(或投資方向調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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