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評估機構審批和監督管理辦法(2)
(一)持有注冊資產評估師證書;
(二)取得注冊資產評估師證書后,近三年連續專職從事資產評估業務;
(三)成為合伙人或股東前三年內,未因評估執業行為受到行業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資產評估機構根據內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冊資產評估師的自然人擔任合伙人或者股東,具體條件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合伙制資產評估機構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資產評估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該機構持有注冊資產評估師證書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擔任。
第十六條 設立資產評估機構,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以下簡稱申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資產評估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合伙協議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設立合伙制資產評估機構的,提供出資證明;設立公司制資產評估機構的,提供驗資報告;
(五)合伙人或者股東簡歷,以及擔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選;
(六)經所在地資產評估協會核實的注冊資產評估師注冊情況匯總表、合伙人或者股東連續專職從事資產評估業務年限及其未因評估執業行為受到行業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的證明材料;
(七)注冊資產評估師證書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八)注冊資產評估師轉所申請表;
(九)辦公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第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出具加蓋省級財政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受理申請后,應當將申請材料中資產評估機構名稱、合伙人或者股東、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冊資產評估師等有關情況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公示期間有實名舉報或提出異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組織核實。
第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資產評估機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