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評估機構審批和監督管理辦法(4)
(三)成為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因評估執業行為受到行業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具備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表;
(二)資產評估機構作出設立分支機構的決議;
(三)資產評估機構授權分支機構的營業范圍;
(四)擬任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簡歷;
(五)資產評估機構提出申請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審計報告;
(六)經資產評估機構所在地資產評估協會核實的資產評估機構注冊資產評估師注冊情況匯總表、注冊資產評估師證書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七)經分支機構所在地資產評估協會核實的擬轉入分支機構的注冊資產評估師注冊情況匯總表、注冊資產評估師證書和身份證的復印件以及轉所證明;
(八)分支機構辦公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九)資產評估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管理辦法。
資產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資產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出具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條 資產評估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分支機構設立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審批程序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在完成分支機構的工商登記手續后10個工作日內,將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報送資產評估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資產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資產評估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及資產評估協會。
第四章 資產評估機構及分支機構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三條 資產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名稱、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東、分支機構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其作出變更決議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并抄送所在地資產評估協會。
第三十四條 資產評估機構可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設的資產評估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設立手續。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續的資產評估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資產評估機構辦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續時,應當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協議、合并或者分立基準日各方經審計的會計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