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業核定征收引發的稅收爭議分析
時間:201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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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一、案情介紹
2012年2月,某市稅務機關在開展2011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中發現:某外商投資建筑企業A公司的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為核定征收,在自行申報企業所得稅時,A公司以總承包工程款減去分包工程款后的自營工程部分作為核定征收收入的計稅依據。具體情況如下:
1.A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注冊資本100萬美元。經營之初,由于建賬建制工作尚不規范和健全,不能正確核算成本費用,經該公司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將該公司2011年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調整為核定征收,適用應稅所得率為8%。
2.A公司(施工方)與B公司(建設方)簽訂了總承包合同,作為總承包方承攬了X工程。某建筑業企業C公司(分包方)又與A公司(總承包方)簽訂了分包合同,作為分包方承攬了X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11年B公司共支付A公司總承包工程款800萬元,A公司又向C公司支付了分包工程款200萬元。
3.A公司在記賬時,單獨將該分包工程款作為往來款項記錄,未計入工程收入。在匯算清繳時,A公司以2011年取得的自營工程款600萬元。作為計稅依據,2011年共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12萬元(600×8%×25%=12)。
主管稅務機關認為,A公司應當將取得的全部工程款視為會計收入,并作為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即在會計處理時不能將分包工程款計入往來科目,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也不能在計稅依據中自行扣除分包工程款。因此,在匯算清繳過程中,A公司需要補繳2011年企業所得稅4萬元(200×8%×25%=4)。
二、爭議焦點
在本案中,征納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界定核定征收建筑企業作為總承包方時的應稅收入額。對于總承包方來說,分包工程款從會計角度是否應當確認為收入?從稅法角度是否應當確認為收入?如果確認為應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分包工程款能否扣除?
A公司認為:2011年A公司取得的總承包工程款800萬元,扣除支付給C公司的分包工程款200萬元后,A公司實際取得的自營工程款只有600萬元。實際上,分包工程款只是建設方B公司為了便于統一管理,委托總承包方A公司轉交給分包方C公司的款項,對于總承包方A公司來說,不產生任何利潤,因此,不應當確認為收入。退一步說,假設,總承包方A公司要按照全部工程款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那么,A公司的應稅收人為800萬元,C公司的應稅收入為200萬元(C公司也是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企業),合計應稅收入為1000萬元,而實際上建設方B公司總共只支付了工程款800萬元。很明顯,這多出來的應稅收入200萬元是重復計算的結果。與此相似的是,總承包方在申報繳納營業稅時,按照營業稅法的相關規定也是按照總承包工程款扣除分包工程款后的余額作為計稅依據進行差額申報。這就避免了營業稅的重復征稅。對于A公司來說,分包工程款只是往來款項,不應當確認為收入,更不應當作為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因此,不需要補繳企業所得稅4萬元。
2012年2月,某市稅務機關在開展2011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中發現:某外商投資建筑企業A公司的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為核定征收,在自行申報企業所得稅時,A公司以總承包工程款減去分包工程款后的自營工程部分作為核定征收收入的計稅依據。具體情況如下:
1.A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注冊資本100萬美元。經營之初,由于建賬建制工作尚不規范和健全,不能正確核算成本費用,經該公司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將該公司2011年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調整為核定征收,適用應稅所得率為8%。
2.A公司(施工方)與B公司(建設方)簽訂了總承包合同,作為總承包方承攬了X工程。某建筑業企業C公司(分包方)又與A公司(總承包方)簽訂了分包合同,作為分包方承攬了X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11年B公司共支付A公司總承包工程款800萬元,A公司又向C公司支付了分包工程款200萬元。
3.A公司在記賬時,單獨將該分包工程款作為往來款項記錄,未計入工程收入。在匯算清繳時,A公司以2011年取得的自營工程款600萬元。作為計稅依據,2011年共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12萬元(600×8%×25%=12)。
主管稅務機關認為,A公司應當將取得的全部工程款視為會計收入,并作為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即在會計處理時不能將分包工程款計入往來科目,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也不能在計稅依據中自行扣除分包工程款。因此,在匯算清繳過程中,A公司需要補繳2011年企業所得稅4萬元(200×8%×25%=4)。
二、爭議焦點
在本案中,征納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界定核定征收建筑企業作為總承包方時的應稅收入額。對于總承包方來說,分包工程款從會計角度是否應當確認為收入?從稅法角度是否應當確認為收入?如果確認為應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分包工程款能否扣除?
A公司認為:2011年A公司取得的總承包工程款800萬元,扣除支付給C公司的分包工程款200萬元后,A公司實際取得的自營工程款只有600萬元。實際上,分包工程款只是建設方B公司為了便于統一管理,委托總承包方A公司轉交給分包方C公司的款項,對于總承包方A公司來說,不產生任何利潤,因此,不應當確認為收入。退一步說,假設,總承包方A公司要按照全部工程款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那么,A公司的應稅收人為800萬元,C公司的應稅收入為200萬元(C公司也是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企業),合計應稅收入為1000萬元,而實際上建設方B公司總共只支付了工程款800萬元。很明顯,這多出來的應稅收入200萬元是重復計算的結果。與此相似的是,總承包方在申報繳納營業稅時,按照營業稅法的相關規定也是按照總承包工程款扣除分包工程款后的余額作為計稅依據進行差額申報。這就避免了營業稅的重復征稅。對于A公司來說,分包工程款只是往來款項,不應當確認為收入,更不應當作為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因此,不需要補繳企業所得稅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