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資產重組稅收籌劃方法
伴隨著企業所得稅制的完善與各項補充文件的出臺,我國資產重組業務的稅收政策已經出現了重要調整,原有的資產重組稅收籌劃方法已經不適用現有政策法規。本文主要通過新舊資產重組制度的比較,探討了新制度下企業資產重組稅收籌劃的新思路。
一、我國資產重組稅收政策的變化
在新企業所得稅法出臺以前,我國公司資產重組業務的稅收政策依據對內資企業主要就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合并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9號);對外商投資企業就是《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1997]國稅發第071號)。除了這三個基本法規、規章以外,還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3年第6號)。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中,又對企業投資轉讓所得處理作出了新的規定。在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后,以上這些法律、法規、規章都已全部作廢。從法理上來說,即使是其中某些條款還有效,但必須要有新的規范性文件來重新加以明確。
我國新企業所得稅法下關于企業資產重組的法律、法規、規章正在建立之中。在新《企業所得稅法》六十條中沒有提到資產重組的稅務處理規則。其中涉及資產重組處理原則有兩條,即第十四條規定,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第十六條規定,企業轉讓資產,該項資產的凈值,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直接涉及資產重組規定就是第七十五條,該條規定,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應當在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者損失,相關資產應當按照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企業的資產重組都屬于一般情況下的應稅重組,只有符合一定條件的重組才是可以享受免稅待遇的特殊重組。2009年,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以及《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等資產重組配套文件。這些文件構成了我國新企業所得稅法下資產重組稅收籌劃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