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發票認證期限延長至180天
2010年1月1日起增值稅發票認證期限延長至180天
日前,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決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調整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扣稅憑證抵扣期限,由90天延長至180天。
認證期限延長至半年
由于原有的抵扣期限偏短,給企業造成了一些負擔。近期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具體的措施,對稅收征管工作進行了實質性的、傾向于納稅人的改進。
比如對于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國稅函〔2009〕617號文件第一條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應在開具之日起180天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認證,并在認證通過的次月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抵扣進項稅額。文件提醒,上述規定要從2010年1月1日起執行。對納稅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開具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仍按原來規定執行,還是遵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17號)第一條規定來執行,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抵扣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自該專用發票開具之日起90天內到稅務機關認證,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舉例說明,一般納稅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在2010年3月31日前認證入賬(2010年是閏年),并在認證的當月申報抵扣才有效。如果一般納稅人取得2010年1月1日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就可以在2010年6月30日前認證并入賬,并在認證的當月抵扣進項,在7月15日征期結束前增值稅納稅申報時體現出來。
對取得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的,國稅函〔2009〕617號文件第二條規定,實行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以下簡稱海關繳款書)“先比對后抵扣”管理辦法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海關繳款書,應在開具之日起18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海關完稅憑證抵扣清單》(包括紙質資料和電子數據)申請稽核比對。未實行海關繳款書“先比對后抵扣”管理辦法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海關繳款書,應在開具之日起180天后的第一個納稅申報期結束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抵扣進項稅額。
需要特別關注的是,未實行海關繳款書“先比對后抵扣”管理辦法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海關繳款書,假定180天剛好落在2010年7月10日,而6月征期截止日為7月15日,那么此票的抵扣期限為7月15日,而不是7月征期截止日8月15日。如果剛好落在7月18日,那么抵扣期限為7月征期截止日即8月15日。
超期限不得抵扣進項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認證、申報抵扣或者申請稽核比對的,將無法作為合法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能計算進項稅額抵扣。國稅發〔2003〕17號文件第二條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證通過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認證通過的當月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核算當期進項稅額并申報抵扣,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國稅函〔2009〕617號文件再次強調了超過期限未認證抵扣的憑證不能作為進項稅款抵扣的政策,要求在認證通過的次月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抵扣進項稅額,這與認證當月抵扣是一個意思。國稅函〔2009〕617號文件第三條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以及海關繳款書,未在規定期限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認證、申報抵扣或者申請稽核比對的,不得作為合法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得計算進項稅額抵扣。此政策看做是對原有條款的保留,而且對于超過認證期限的進項憑證,納稅人也不能返還銷貨方作廢重開,只能作為財務上的記賬憑證了,未抵扣的進項稅額應該同購入的貨物價款一并計入貨物成本,在結轉收入時同比結轉銷售成本并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
丟失抵扣憑證按原規定執行
國稅函〔2009〕617號文件第四條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規定期限內,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如果一般納稅人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相符的憑該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