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所得稅處理
近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就企業取得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企業所得稅處理進行了明確。實際上,對于這一問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經下發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對企業取得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企業所得稅處理進行過明確。對比這兩個文件,我們發現,財稅[2011]70號和財稅[2009]87號在內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區別在于,財稅[2009]87號適用時間段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財稅[2011]70號適用時間段為2011年1月1日以后。
對于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應按如下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第一:取得資金的層級必須是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這里的縣級以上包含縣級。取得資金的部門不僅包括財政部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門比如發改委、科技局、經貿委等部門也包含在內。
第二: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要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比如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第三:企業應正確進行不征稅收入的企業所得稅處理。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四:把握一個5年時間限制,即企業將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應稅收入總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在政策的實際執行中,企業應該重點把握如下幾點:
第一:正確理解不征稅收入企業所得稅處理的政策含義。企業應該明確,不同于免稅收入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對于企業取得的不征稅收入雖然可以從收入中扣減,但企業用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而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既不征收企業所得稅,而且企業為取得免稅收入發生的成本、費用以及將免稅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費用或購置資產提取的折舊、攤銷都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因此,如果企業在取得不征稅收入的當期全部用于支出形成當期費用,則這筆收入作為不征收收入處理還是作為應稅收入處理,對當期的企業所得稅影響效果都是一樣的。只有企業取得的不征稅收入用于以后幾個年度的支出后購置資產在以后年度攤銷時,不征稅收入實際給企業提供的是一個延期納稅的稅收優惠,優惠體現在貨幣資金的時間價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