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對村級集體經濟責任的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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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農村村級集體經濟現有審計模式
鄉鎮經管站(或其內設審計部門)對村組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的模式主要依據的是1992年農業部頒布的《農村合作經濟內部審計暫行規定》,以及一些省區制定的本地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規定來設置的,是當前最基本和最普遍的審計模式。這種模式下,對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具體審計工作由鄉鎮經管站承擔,鄉鎮經管站在完成日常經管工作的同時,每年要安排一些對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任務,審計人員通常不設專職,它受上級農業經管部門和鄉鎮政府雙重領導。鄉鎮政府內單獨設置審計機構對村級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的模式與第一種模式相比是個進步,但在實踐中比較少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有審計模式之缺陷
第一,現有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沒有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問題。農村集體資產與其他公有資產一樣,其產權有—個基本矛盾。這一矛盾使得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必須通過某一組織來實現,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轄區內成員的當然代表,管理和使用農村集體資產、村民作為農村集體資產的最終所有者,是委托人,而村集體經濟組織則是代理人,村民需要通過審計手段來了解村集體經濟組織,而不對村民負責。作為集體資產的所有者,廣大農民群眾卻無權看到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結論,無法了解組織的經營和財務情況,信息不對稱現象依然無法解決,產生了財產所有者、受托經營者和受托監督人三者之間關系錯位的怪現象。長此下去,這將導致農民群眾對政府失去信心,導致農村審計權威和信譽的喪失。
第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性質模糊,獨立性差。目前我國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的審計機構,這與內部審計相同,但它與審計對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存在任何隸屬或利害關系,處于第三者地位,這一點又與內部審計完全不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大部分是屬于政府部門,審計的工作人員是代表政府的工作人員,這一點與國家審計相同,但是他們明顯不是現有國家法律意義上的國家審計機關和審計機關工作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性質模糊,定位不準,成為多年來困擾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一大難題。
第三,按照現行管理體制,村級組織審計由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主管,業務上接受國家審計機關指導。然而,村級組織不屬于國家審計范圍,審計機關對這一特殊領域缺乏實踐經驗,且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國家審計機關均沒有專職的村級審計指導機構和人員,缺少對具體工作的經常性指導和管理,缺少對具體業務技術的研究和探索,只是通過內審協會的自治自律,這樣不利于村級組織審計事業的發展、業務技術水平的提高和審計功能的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