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購入舊資產如何確定折舊年限?
時間: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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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問:我公司的母公司投資了另一家子公司,與我公司平級。我公司的一部分固定資產和存貨要賣給新的子公司。我公司出售給新公司的資產和存貨是否需要進行評估后才能出售?新公司購入的舊資產中未提足折舊的是否可以按照剩余年限計提折舊?已提足折舊但尚可使用的,如何確定其使用年限?
答:1、貴公司向新公司銷售固定資產和存貨,其價款由貴公司與新公司按照《合同法》規定,在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基礎上達成即可,不需要進行評估。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貴公司與新企業為關聯方,向新企業銷售固定資產和存貨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號)第三條規定,企業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參考《河北省國家稅務局所得稅處關于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解答的函》(所便函[2010]5號)第二十條規定,企業購進舊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不得短于稅法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經計提折舊的年限。
《山東省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關于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若干問題的公告》(山東省青島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1年第1號)規定,企業外購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和折舊年限,不論是新舊設備,均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以及第六十條處理,其中對購入的舊設備又以按實際使用剩余年限提取折舊,計稅基礎應為買入價加上相關稅費。
關于企業取得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的認定問題,如果能夠取得前環節固定資產使用情況的證據,如初始購置發票、出廠日期等能夠證明已使用年限的證據,則可就其剩余年限計提折舊;對無法取得上述證據的,應當根據已使用過固定資產的新舊磨損程度、使用情況以及是否進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計新舊程度,然后與該固定資產的法定折舊年限相乘確定。
根據上述規定,新企業從貴公司購入舊固定資產,其折舊年限可按不短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計提折舊;該舊固定資產已提足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可不再提取折舊。新企業應提供取得該舊固定資產使用情況的證據,如初始購置發票、出廠日期等能夠證明已使用年限的證據。
如果新企業無法提供上述證據的,該項舊資產不論是否提足折舊,其折舊年限不得短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但個別地方有不同規定,如青島國稅規定可按已使用過固定資產的新舊磨損程度、使用情況以及是否進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計新舊程度,然后與該固定資產的法定折舊年限相乘確定。
答:1、貴公司向新公司銷售固定資產和存貨,其價款由貴公司與新公司按照《合同法》規定,在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基礎上達成即可,不需要進行評估。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貴公司與新企業為關聯方,向新企業銷售固定資產和存貨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號)第三條規定,企業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參考《河北省國家稅務局所得稅處關于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解答的函》(所便函[2010]5號)第二十條規定,企業購進舊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不得短于稅法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經計提折舊的年限。
《山東省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關于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若干問題的公告》(山東省青島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1年第1號)規定,企業外購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和折舊年限,不論是新舊設備,均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以及第六十條處理,其中對購入的舊設備又以按實際使用剩余年限提取折舊,計稅基礎應為買入價加上相關稅費。
關于企業取得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的認定問題,如果能夠取得前環節固定資產使用情況的證據,如初始購置發票、出廠日期等能夠證明已使用年限的證據,則可就其剩余年限計提折舊;對無法取得上述證據的,應當根據已使用過固定資產的新舊磨損程度、使用情況以及是否進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計新舊程度,然后與該固定資產的法定折舊年限相乘確定。
根據上述規定,新企業從貴公司購入舊固定資產,其折舊年限可按不短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計提折舊;該舊固定資產已提足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可不再提取折舊。新企業應提供取得該舊固定資產使用情況的證據,如初始購置發票、出廠日期等能夠證明已使用年限的證據。
如果新企業無法提供上述證據的,該項舊資產不論是否提足折舊,其折舊年限不得短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但個別地方有不同規定,如青島國稅規定可按已使用過固定資產的新舊磨損程度、使用情況以及是否進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計新舊程度,然后與該固定資產的法定折舊年限相乘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