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滯納金和罰款能否超過本金
時間:201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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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在稅收征管領域,對所處稅收罰款、滯納金能否超過本金,一直存在著模糊的認識。
2012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對加處罰款和滯納金的最高金額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即加處罰款和滯納金數額均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這里需要認識到,行政強制法此條款所說的是“加處罰款”,其不同于對一般稅收違法行為的處以罰款。“加處罰款”是在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下,對不繳罰款的再處罰,基數是罰款額。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需要厘清的是,這里的“滯納金”與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所說的“滯納金”內涵是不一致的。稅法有關滯納金的規定在一些情形下并不屬于行政強制法中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比如未按期申報加收的滯納金,就是納稅人對占用國家稅款造成國家損失作出的補償。這種情況下,稅收滯納金的性質不是執行罰,而是稅款孳息。如果稅務機關作出查補稅款等處理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相關稅款和滯納金,稅務機關為督促其盡快履行繳納義務,在原先查補稅款和滯納金的基礎上再加收滯納金,才是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內涵,也才適用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有關加處滯納金上限的規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只有在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下,對不繳罰款或滯納金行為進行再處罰時,才適用行政強制法有關加處罰款或滯納金數額上限的規定,其他情況下的處以罰款或滯納金,應適用稅收征管法規定。
2012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對加處罰款和滯納金的最高金額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即加處罰款和滯納金數額均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這里需要認識到,行政強制法此條款所說的是“加處罰款”,其不同于對一般稅收違法行為的處以罰款。“加處罰款”是在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下,對不繳罰款的再處罰,基數是罰款額。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需要厘清的是,這里的“滯納金”與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所說的“滯納金”內涵是不一致的。稅法有關滯納金的規定在一些情形下并不屬于行政強制法中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比如未按期申報加收的滯納金,就是納稅人對占用國家稅款造成國家損失作出的補償。這種情況下,稅收滯納金的性質不是執行罰,而是稅款孳息。如果稅務機關作出查補稅款等處理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相關稅款和滯納金,稅務機關為督促其盡快履行繳納義務,在原先查補稅款和滯納金的基礎上再加收滯納金,才是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內涵,也才適用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有關加處滯納金上限的規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只有在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下,對不繳罰款或滯納金行為進行再處罰時,才適用行政強制法有關加處罰款或滯納金數額上限的規定,其他情況下的處以罰款或滯納金,應適用稅收征管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