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減值的財稅處理差異(七)
資產減值的稅務處理
(一)資產減值的稅務處理原則
企業會計準則允許提取的資產減值準備有:長期股權投資減值準備、無形資產減值準備、固定資產減值準備、生物資產減值準備、建造合同減值準備、存貨減值準備、應收賬款壞賬準備、在建工程減值準備、委托貸款減值準備等。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進一步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七)項所稱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
總體來看,企業所得稅前允許扣除的項目,原則上必須遵循《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提出的“實際發生”的據實扣除原則,除國家稅收規定外,企業根據會計上的相關規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準備金(包括資產準備、風險準備或工資準備等)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目前來說,企業所得稅前允許計算扣除的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主要涉及銀行、保險、證券、信用擔保等行業,而普通企業不得在稅前扣除資產減值準備。
(二)資產減值準備的納稅調整
1.資產減值準備的所得稅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三條規定: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在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以下簡稱實際資產損失),以及企業雖未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但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以下簡稱財稅[2009]57號)和本辦法規定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以下簡稱法定資產損失)。第四條規定:企業實際資產損失,應當在其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法定資產損失,應當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資料證明該項資產已符合法定資產損失確認條件,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
財稅[2009]57號第十一條規定:企業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已經扣除的資產損失,在以后納稅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時,其收回部分應當作為收入計入收回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
由此可見,對于普通企業而言,企業按會計準則計提的資產減值準備在計稅時就成為暫時暫時性差異,應該進行納稅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