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準則對虧損彌補的會計處理
虧損彌補是一個老生常談但有恒久的話題,特別是新稅法和新準則對虧損彌補的處理都進行了修訂。
一、虧損的界定如果當年按會計準則計算的本年利潤為負數,即為會計上講的“虧損”。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
二、虧損彌補的新舊稅法處理新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新法對投資收益的免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免稅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舊稅法:《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是延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國稅總局下發的《關于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6]56號)文件則規定,新申報表在納稅調整時先不將投資收益還原,待納稅調整彌補虧損后,再加上應補稅投資收益已繳所得稅額[投資收益÷(1-被投資企業適用稅率)×被投資企業適用稅率],計算應納所得稅額。
新舊稅法差別:
1、新稅法將投資收益作為免稅收入,不再遵從國稅發[2006]56號文的規定;
2、原申報表根據稅收政策,將免稅所得列入納稅調整后所得彌補虧損后減除,將減免所得稅額列入計算企業應納所得稅額后減除,也就是說如果企業彌補虧損后,沒有所得額的話將不再計算減除,不能擴大當年度虧損額。
新申報表根據新所得稅法規定則將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減計收入、減免稅項目所得、加計扣除和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直接計入納稅調減項目,在“納稅調整后所得”之前扣除。這樣無論企業是否有利潤和所得,這些項目都可以在當年作為稅前扣除,直接減少所得額或擴大當年度虧損。
3、對境外所得彌虧有別。新申報表在主表計算“納稅調整后所得”之前有一欄“加:境外應稅所得彌補境內虧損”。這說明,境外所得可以境內虧損,但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而原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境外業務之間的盈虧可以互相彌補,但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不得相互彌補。
三、虧損彌補的新舊會計處理舊準則
如果企業當年發生財務賬面虧損,應借記“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科目,貸記“本年利潤”科目。企業以后年度彌補虧損時作以上相反的分錄。如果企業采用應付稅款法而非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不再做其他分錄。
新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要求企業對于能夠結轉以后年度的可抵扣虧損和稅款抵減,應當以可能獲得用于抵扣尚可抵扣的虧損和稅款抵減的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為限,確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企業應當對五年內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是否能在以后經營期內的應稅利潤充分轉回作出判斷,如果不能,企業不應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
新準則對“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的判斷只給出了原則性的規定,這就需要會計人員職業判斷等能力。對于未來可以轉回的應納稅額預計過高,可能無法轉回,可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一所得稅》要求,在每個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當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復核。如果未來期間很可能無法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以抵扣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利益,則應當減記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其具體會計處理為:借記“所得稅費用” 科目,貸記“遞延所得稅資產” 科目。在很可能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記的金額應當轉回,其具體會計處理為:借記“遞延所得稅資產” 科目,貸記“所得稅費用” 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