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條 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帳簿,并保證其真實、完整。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法,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七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八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會計制度。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并公布。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軍隊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九條 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 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
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定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帳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第十三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
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并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原始憑證記載的各項內容均不得涂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記帳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
第十五條 會計帳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