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部長 金人慶
局長 謝旭人
2007年2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第一款所稱的管理人,是指對車船具有管理使用權,不具有所有權的單位。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所稱的車船管理部門,是指公安、交通、農業、漁業、軍事等依法具有車船管理職能的部門。
第四條 在機場、港口以及其他企業內部場所行駛或者作業,并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船,應當繳納車船稅。
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的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的車輛,以及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車輛;非機動船是指自身沒有動力裝置,依靠外力驅動的船舶;非機動駁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駁船的非機動船。
第六條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的拖拉機,是指在農業(農業機械)部門登記為拖拉機的車輛。
第七條 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的捕撈、養殖漁船,是指在漁業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的漁業船舶。不包括在漁業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以外類型的漁業船舶。
第八條 條例第三條第(四)項所稱的軍隊、武警專用的車船,是指按照規定在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軍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車船。
第九條 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稱的警用車船,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領取警用牌照的車輛和執行警務的專用船舶。
第十條 條例第三條第(七)項所稱的我國有關法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