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
(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包括集體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為外商投資企業),除依法經出讓、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均按照本規定征收土地使用費。
本規定所稱土地使用費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經營期內向地方政府繳納的用地費,不包括征地、拆遷和基礎設施建設費用。
第三條 本市地方稅務部門(以下簡稱為地稅部門)負責外商土地使用費的征收管理及監督檢查。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依法批準使用土地的,須與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產管理局簽訂使用土地合同;地稅部門根據使用土地合同確定的用地面積、土地等級征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
第五條 土地使用費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不變;五年期滿后,根據實際情況,重新核定。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批準成立之日起,按公歷日歷年度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按年一次征收,于每年10月20日前繳納。第一個日歷年度用地時間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計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費。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合同規定的籌建期(含基建期,下同)內,按核定的標準繳納20%的土地使用費。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有關減免政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及國家財政、土地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繳納土地使用費確有特殊困難的外商投資企業,經市地稅部門批準,可予緩征。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由中方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一條 依法租賃土地和租賃房屋的外商投資企業,由承租方或由租賃合同規定的一方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逾期不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由地稅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國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三條 本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標準,由市地稅部門會同市物價局、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