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若干增值稅規范性文件引用法規規
京國稅發[2009]44號
各區、縣(地區)國家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若干增值稅規范性文件引用法規規章條款依據的通知》(國稅發[2009]10號)轉發給你們,并補充通知如下,請依照執行。
《北京市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新辦商貿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的通知》(京國稅發[2004]209號)第四條第(一)款中“按照4%征收率計算的應預繳稅款金額”修改為“按照3%征收率計算的應預繳稅款金額”,第四條第(二)款中“按4%的征收率為其開具稅收繳款書” 修改為“按3%的征收率為其開具稅收繳款書”。
2009年2月24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若干增值稅規范性文件引用法規規章條款依據的通知
國稅發[2009]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2009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38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正式實施。此前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部分增值稅規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條例及細則條款依據已發生變化,需要根據修訂后的條例及細則進行修改。現將有關修改內容明確如下: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飲食業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02號)第二條中“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修改為“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衛生防疫站調撥生物制品及藥械征收增值稅的批復》(國稅函〔1999〕191號)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及有關規定,對衛生防疫站調撥生物制品和藥械,可按照小規模商業企業4%的增值稅征收率征收增值稅。”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及有關規定,對衛生防疫站調撥生物制品和藥械,可按照小規模納稅人3%的增值稅征收率征收增值稅。”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來華參展后銷售展品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9〕207號)第一條中“按小規模納稅人所適用的6%征收率”修改為“按小規模納稅人所適用的3%征收率”。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恢復抵扣進項稅額資格后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584號)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二)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但不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二)除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