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企業納稅自查發現的涉稅問題
2010年8月,某市國稅局下發通知,要求對全市的國有大中型企業2009年度的納稅申報情況進行自查。該市一電力生產企業為了規范賬務處理,降低稅收風險,委托當地一家稅務師事務所對本企業2009年度的納稅申報情況進行了系統排查,發現了以下三個方面的涉稅問題。
其一,該企業2009年2月購進了一套先進的電力生產和存儲設備。為了緩解資金周轉困難,該企業從市財政局取得了一筆財政專項周轉金,借款合同上注明的金額為3000萬元,但沒有約定具體的還款期限。其二,該企業隨同電價向用戶收取了一些所謂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企業一直未就該項收入計算繳納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其三,企業銷售以垃圾為燃料生產的電力和利用風力生產的電力,并按照稅法規定享受了增值稅即征即退的稅收優惠,企業將收到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稅款計入了資本公積,未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于上述問題,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何種財政性資金要繳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和《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規定,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了以下三種情形,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這三種情形包括,一是屬于國家投資的財政性資金;二是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財政性資金;三是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對資金的用途作出明文規定和管理要求的財政性資金。顯然,該企業從市財政局取得的財政專項周轉金屬于財政性資金的范疇,那么對于該筆資金企業是否需要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呢?
該企業與財政部門就財政專項周轉金簽訂的借款合同,雖然沒有約定具體還款期限,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該資金使用后不需要歸還。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借款合同仍然屬于有效合同,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借款,貸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由此可見,雖然該借款合同未明確具體的還款期限,但是并不影響借款行為的成立,該企業仍承擔償還財政性資金的義務,這和不需要償還的財政補貼是有本質區別的。因此,該企業無需就取得的該筆財政性資金繳納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