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行納稅籌劃要全面考慮各方稅負
一家企業(以下簡稱A企業)找到筆者,介紹說他們公司近期準備出資10億元,收購另外一家企業(以下簡稱B企業)持有的探礦權,B企業由兩個自然人股東投資1億元成立,探礦權是B企業的唯一資產,資產賬面價值1億元,評估價值10億元。B企業找了一家中介機構進行了納稅籌劃,設計了納稅籌劃方案。方案建議A企業首先收購B企業股東持有的股權,然后再采用特殊重組方式吸收合并B企業,這樣B企業股東轉讓股權收入只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比直接出售探礦權少繳一道企業所得稅,A企業以特殊重組的方式吸收合并B企業也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此方案從表面上看似乎對雙方企業都有利,減少了探礦權轉讓過程中的稅收負擔。但是仔細分析其實則不然,籌劃后雙方總體稅負不僅沒有減少,反而有所增加。
一、A企業直接收購B企業探礦權雙方總體稅負
B企業取得轉讓探礦權收入10億元,探礦權作為一種特許權,雖然按照無形資產進行管理,但轉讓中不屬于營業稅稅目中無形資產的轉讓范圍(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商標權、轉讓專利權、轉讓非專利技術、轉讓著作權、轉讓商譽),因此不征收營業稅。并且采礦權不屬于《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產權轉移書據”所列舉的五項產權(財產所有權、版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專有技術使用權),所以也不征收印花稅。但是轉讓方企業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轉讓方企業的個人股東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B企業取得轉讓探礦權的轉讓所得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0-1)×25%=2.25(億元)
B企業的兩個股東分得稅后利潤應繳納個人所得稅(10-1-2.25)×20%=1.35(億元)
A企業受讓探礦權的行為根據稅法相關規定無須繳納稅款
A企業直接收購B企業探礦權雙方總體稅負2.25+1.35=3.6(億元)
二、A企業先收購B企業股權再吸收合并B企業的雙方總體稅負
B企業的兩個股東將股權轉讓給A企業時,取得轉讓股權收入10億元,按照財產轉讓收入應繳納個人所得稅(10-1)×20%=1.8(億元)。A企業吸收合并B企業時,因其屬于同一控制下且不一家企業(以下簡稱A企業)找到筆者,介紹說他們公司近期準備出資10億元,收購另外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符合特殊重組條件,A企業接受B企業的探礦權的計稅基礎可以被合并前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不確認轉讓所得,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籌劃方案中忽視了一點,即雖然A企業出資10億元從B企業原兩個自然人股東手中購買了B企業的股權,但是B企業資產并未發生變化,也未取得所得和繳納企業所得稅,所以合并前B企業的探礦權的計稅基礎仍然是1億元,這樣合并后探礦權這一特許權的計稅基礎也仍然是1億元,所以合并后的A企業在以后無形資產攤銷時,企業所得稅前只能扣除1億元,比直接收購探礦權稅前少攤銷9億元,多繳企業所得稅9×25%=2.25(億元).
這樣,A企業先收購B企業股權再吸收合并B企業的雙方總體稅負是1.8+2.25=4.05(億元)
比較上面兩個方案的總體稅負可以看出,在不考慮后一方案因特殊重組引起遞延納稅時間價值因素的情況下,采用籌劃方案后雙方總體稅負不僅沒有減少,反而增加4.05-3.6=0.45億元。因此,提醒大家在設計納稅籌劃方案時不能僅為其中一方考慮,還要考慮雙方的總體稅負,否則有時還會弄巧成拙多繳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