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避稅的基本規制模式
時至今日,避稅已和逃稅、抗稅一樣成為了政府實施宏觀管理職能所面臨的重大問題,不但嚴重阻礙了政府稅收征管工作的運作與效率,導致國家財政收入大量流失,更因為其表面上所擁有的合法性,極大地損害了稅法本身應具備的實質正義理念。鑒于此,為防止避稅帶來的種種危害,有必要采取各種法律模式對避稅行為加以規制。
一、一般性規制模式
所謂一般性規制模式,即指在憲法或稅法中就普遍適用于規制各類避稅行為的方法作出統一規定的模式。它主要通過在憲法或稅法中設立規制避稅的一般性否認條款,并著力提倡對稅法采取從寬解釋和擴大解釋來發揮規制作用。只要納稅義務人以明顯不合常規的行為方式減少或消除納稅義務,稅務征管機關就可依照與通常大致相當的經濟事實進行征收。由于避稅行為的實質源于納稅義務人濫用了稅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賦予的法律事實形成權,特別是濫用了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等基本民事行為原則,故一般性規制模式產生的法理基礎即是在納稅義務人使用法律表面允許的形式來掩蓋規避稅負的經濟事實情況下,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對其進行征稅。
目前在各國的現行稅收立法中,主要有法國、德國、澳大利亞、西班牙等國采用了這種一般性避稅規制模式,而其中又以德國和西班牙最為典型。如在德國現行的租稅調整法中,第6條就號稱為是最著名的防止納稅義務人權利濫用的條款。為使稅法規定統一化,該條在被略加改動后收入1977年修訂的《租稅通則》成為其第44條:稅法不因濫用法律的形成的可能性而得規避其適用。于有濫用之情事時,依據與經濟事件相當的法律形式,成立租稅請求權。又依《租稅通則》第38條規定,當法律據以課稅給付義務的構成要件實現時,稅收債務宣告成立。如果法律行為的當事人采取稅法構成要件的文義所不能包括、但與當事人所欲達成的經濟效果不相當的法律形式,以達成與實現稅法構成要件相同的經濟效果來免除或減輕稅收負擔,即成立避稅。西班牙現行稅收法也有著這種類似規定,如第25條就明確指出征稅機關應當依據應稅事實的真正法律實質和經濟實質來課征稅收。當應稅事實包含有法律交易行為時,從稅收的目的出發,將考察其真實的法律實質,而忽略其交易形式。當應稅事實由經濟概念來確定時,則關注的重點在于有效的經濟關系。
二、專門性規制模式
專門性規制模式,即指憲法或稅法中并無具體規定來約束納稅義務人以明顯不合常理的行為方式規避稅負,但稅務機關可以針對具體避稅行為依照通常經濟事實進行征稅的規制模式。該模式主要是為了有效規制各類具體避稅行為,在卷帙浩繁的稅收法律法規中設置專門性否認條款。與一般性否認條款不同,專門性否認條款在大多數情況下都不必耗費過多精力去對稅法條文進行闡釋,而只需簡單否認某種情形中納稅義務人稅收利益的可得性即可,故適用起來較為簡便。
雖然世界各國的法律傳統、法律體制及法律內容大相徑庭,但總體而言,專門性規制主要可分為如下幾種:一是在國內稅法領域設置專門性規制條款,多包括:在關聯納稅人之間,在納稅人與免稅組織之間的常規交易規則;納稅人之間的稅收損失轉移限制;合伙人的損失扣除限制,免納稅人所得稅的公司股東的損失扣除限制;采用權責發生制而非實際支付制的情形;娛樂與差旅費用的扣減限制;反津貼剝離的規則。如日本法人稅法第11條明確規定,“由資產或事業所產生的收益,其法律上的歸屬者僅為名義人,并未享受該利益而系由名義人以外的法人享受時,該收益應歸屬于享受此利益的法人,適用本法規定。”日本所得稅法第11條也規定,“因資產或事業所產生的收益,其法律上的歸屬者僅為名義人,但未享受該利益而由第三人享受其利益時,該項收益應歸屬于享受此利益的人,并適用法律之規定。”二是在國際稅法領域設置專門性規制條款,多包括:國際交易的常規交易規則;禁止經營性資產納稅前的跨國性轉移規則;限制納稅人地域遷移效應的規則;限制避稅地所得的稅收優惠的規則;控制外國公司的規則;公司總部或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費用與損失扣除的限制規則。如美國1962年頒行的《1962年收入法令》和《國內收入法典》F部分,前者多對“個人控股公司”和“外國人控股公司”通過虛構公司逃避未分配利潤應納稅收的規避活動予以控制,后者則主要對受控外國公司的所得及有關課稅問題作出明確規定。1979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外國銀行保密法案》,對美國納稅義務人利用外國銀行保密規定而開展避稅活動的行為設置了嚴厲的處罰措施。此外美國政府還經常向一些與美國納稅義務人避稅活動有密切聯系的國家及地區施加壓力,迫使它們盡量減少或取消對非國內居民的稅收優惠政策。
三、單邊性規制模式
單邊性規制模式,即指由各國立法機關通過單方面的國內稅收立法對避稅活動加以規制的模式。它主要體現在制定專門稅收條款和借助稅法判例來強化納稅人義務上。總體而言,這些義務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納稅人對于某些交易行為有事先征得征稅機關同意的義務。該義務往往規定,無論納稅人是否是居民納稅義務人,只要從事了稅法所規定的某些特殊經濟交易活動,就必須于事先征得征稅機關同意,否則將受到相應懲罰。如英國現行所得稅法和公司稅法就規定,法人將住所遷往境外或將國內財產轉移到由其支配的外國法人名下,應當事先報經財政部同意,否則將要受到懲處。美國稅法中也有類似規定,當納稅義務人在從事某些交易時,有義務向稅務當局證明其目的并非是為了避稅。
(二)納稅人負有延伸提供稅收信息的義務。由于居住國征稅機關大多較難直接掌握到居民納稅人在國外的相關經營狀況,進行實地調查也缺乏可行性,故各國稅法一般都作出規定,要求居民納稅人必須向居民國提供其在國外從事經營活動的信息。這種規定可以專門包容在一項稅收法規中,也可作為司法判例而單獨存在。此外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為了能更真實全面地反映經營狀況,與納稅人有關的其他主體也可能成為提供稅收信息的義務人。
(三)納稅人對國際避稅案件負有舉證責任。在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中,公訴機關欲指控被告有罪,則舉證責任自然落在公訴機關一方。但在國際避稅案件發生后,依此原則公訴方要證明納稅人違法或者有罪就必須去別國調查取得強有力的證據,這對公訴方無疑是一種沉重負擔。為扭轉此等在反避稅過程中的舉證被動局面,一些西方國家往往規定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納稅人應當在訴訟中向司法機關提供有關證據,證明本人沒有從事過或企圖從事避稅行為,反之將有可能在訴訟中面對于己不利的判決。如法國稅收總法典和比利時所得稅法就規定,除非納稅人能提供相反證據,否則納稅人向納稅地支付的費用即被認為是虛假的,不得從應稅利潤中予以扣除。
四、國際協作性規制模式
國際協作性規制模式,即是借助雙邊或多邊合作的形式,通過簽訂有關國際征稅條約和協定來對避稅活動進行規制的模式。由于經濟全球化趨勢的加劇使得避稅活動國際化傾向愈演愈烈,在這種背景下妄圖單憑本國一己之力就規制避稅活動顯然是很難實現的。故只有通過國際合作,靈活運用各種國內法和國際法措施,才能有效遏制避稅現象。具體而言,國際協作性規制模式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簽訂反避稅的國際稅收協定。為盡量減少或消除跨國性避稅活動,各國往往通過加強國際合作與協調,在相關國家之間訂立雙邊或多邊反避稅國際協定。實際上,有許多國家簽訂稅收協定的目的及稅收協定本身的功能就是防止納稅人的稅收躲避,故在不少稅收協定條款中,均有著“防止逃稅避稅”等字眼。
(二)建立稅收情報交換制度。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各國稅務機關對本國居民納稅人在其他國家境內的經濟活動了如指掌。目前在《經合組織范本》和《聯合國范本》指引下,幾乎所有稅收協定都設有信息交換條款。倘若某些國家認為尚不具備締結稅收協定的條件,也可專門簽署稅收交換信息協議。如美國就曾同加勒比海國家訂立雙邊信息交換協議,用以收集加勒比海地區一些低稅國的稅收情報,多包括一般稅務資料、與跨國納稅人有關的檔案及其他專門材料等。而這些情報的交換方式,可定期亦可不定期,還可以根據當事國約的定另作安排。情報內容必要時可涉及第三國居民,并允許締約國將其用于法院訴訟。當然,相關國家也應盡到情報保密義務,尤其不得要求或誘使對方締約國提供泄露跨國納稅人商業秘密及違背締約國法律的情報。
(三)進行稅收征收相互協助。在各國簽署的稅收協定中一般都設有特別性條款,規定締約國稅務機關之間負有稅收征收相互協助義務,以防止跨國納稅人從事轉讓定價等各種形式的避稅活動。這些條款多是有關關聯企業的規定,有關特許權使用費、利息的規定及有關常設避稅處理機構的規定等。另外,為進一步加強對避稅行為的規制,許多稅收協定還規定締約方可派遣專人去對方國家進行實地調查,也可對跨國納稅人在各自境內的活動實施同步調查和審計,并及時交換各自的調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