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籌劃的限定因素
稅收籌劃的目的是合法地降低稅收成本,增加經濟效益。因此,它是一種指導性、科學性、預見性很強的管理活動。認真分析妨礙籌劃目標得以實現的因素即限定因素,對于搞好稅收籌劃是大有裨益的。
(1)政策的限定
從稅收籌劃的定義中可以看出,稅收籌劃必須以不違反法律政策的規定為前提,否則,就構成了稅收違法行為。在實際工作中由于沒有準確理解稅法而造成加大企業稅負的案例是常見的。
[案例445]
[案情說明] 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是華東地區納稅數額較大的生產型企業之一,主要生產“嘉可樂”牌啤酒。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在2002年初為擴大啤酒銷量,在華東地區設立了五個經銷處,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和各經銷處簽訂了啤酒經銷協議,主要內容如下:
①為了維護“嘉可樂”牌啤酒價格穩定,進行正當競爭,經銷處在經銷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嘉可樂”牌啤酒過程中,不得低于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在華東地區統一確定的銷售價格(每箱29元),同時,為解決經銷處流動資金不足問題,經銷處在首次提貨時(以20噸為限),可暫欠貨款,但在以后提貨時都要把上一次所欠啤酒款償還完畢。
②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按經銷處的銷售量付給銷售費用,用于支付經銷處在銷售本廠啤酒過程中各種費用支出,并規定:經銷處每年銷售本廠啤酒必須保持在2000噸以上,每箱啤酒可按1元提取費用。當銷量超過3000噸時,可按超過部分每箱再增提0.5元費用,用于對經銷人員的獎勵,再次提取的費用可從交回啤酒廠的銷售款中直接扣除。
③經銷處在銷售過程中,由經銷處與購買用戶自行結算貨款,實行自負盈虧,經銷處應自備辦公場所、住房、運輸車輛及裝卸人員等。所需費用及管理人員工資、辦公經費等可從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支付的銷售費用中自行支配。
④經銷處為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內部銷售部門,所銷售的啤酒在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出廠時已經計稅,經銷處不存在稅收負擔。經銷處在經銷過程中與行政管理部門如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發生分歧的,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經銷處和有關管理部門協商解決。
協議經雙方負責人簽字蓋章后生效,啤酒經銷處領取了酒類經營許可證,便開始正式銷售啤酒。
在2002年度,各經銷處實際銷售206821箱(3215噸,每噸約64.33箱),收入額(含稅)5997809元(每箱29元),共收取啤酒廠支付費用213736.43元(3000×64.33×1+215×64.33×1.5)。
[存在問題] 2003年1月,當地國稅部門稽查人員在對經銷處進行納稅檢查時,對經銷處經銷啤酒的行為確定為銷售,應征收增值稅。
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認為,設立的啤酒經銷處為本廠內部銷售單位,經銷處在經銷過程中不以盈利為目的,啤酒廠只付給經銷處正常的銷售費用,不應對經銷處進行征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稅務處理] 稅務稽查人員在仔細分析了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與經銷處雙方所簽訂協議的具體內容和經銷處實際經營方式以及經銷處與購銷雙方結算過程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3條的規定,確認經銷處構成了銷售貨物的行為,應確定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并對經銷處作為商業企業小規模納稅人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依法收取增值稅230684.96元(5997809÷(1+4%)×4%),并課征滯納金17993.43元,最后這筆款項由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和經銷處共同負擔。
[比較分析] 從整個案例來看,經銷處和嘉士樂(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確實發生了購銷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經銷處應該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但交納二十余萬稅款又讓人感覺有些冤枉。問題究竟出在哪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