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涉稅疑難解答
(一)企業收入處理的疑難問題
⒈從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取得的社會保險補貼、職業培訓補貼和崗位用工補貼,是否需要征收企業所得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規定,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⑴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
⑵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⑶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綜合上述規定,如果從縣級(含本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取得上述財政性資金,且同時符合上述文件規定的不征稅收入三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處理。但是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費用以及資產的折舊、攤銷不得稅前扣除。
⒉核定征收企業取得的銀行存款利息,是否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及其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銀行存款利息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收入總額的組成部分。因此,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銀行存款利息應計入應稅收入額,按照規定的應稅所得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⒊B公司屬于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現A公司將位于市區的一處房產無償提供給B公司使用,此項行為是否需要確認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B公司屬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所規定的A公司的關聯方,無償提供房屋的行為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的方法調整。A公司應按照經稅務機關調整后的價格確認租金收入,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⒋房地產開發企業以買別墅送汽車的方式銷售不動產的,所得稅上如何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企業以買別墅送汽車的方式銷售不動產的,不屬于捐贈行為,應將總的銷售金額按各項商品的公允價值的比例分攤確認各項的銷售收入。銷售的不動產屬于未完工產品的,不動產預售收入應按規定的計稅毛利率計征企業所得稅,但汽車銷售收入不適用房地產開發的有關稅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