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彌補虧損的處理
稅法規定,將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去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其結果有可能小于零,這小于零的數額即為虧損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是企業所得稅計算的重要一環,納稅人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境外虧損的處理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但企業發生在境外同一國家內的盈虧允許相互彌補,即發生在一國的虧損,應該用發生在該國的盈利進行彌補。例如,某企業2010年度境內外凈所得為190萬元,其中境內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為230萬元,設在A國的分支機構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120萬元,設在B國的分支機構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200萬元,從B國取得利息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為40萬元。那么,該企業當年境內應納稅所得額230萬元,A國應納稅所得額120萬元,B國應納稅所得額=-200+40=-160(萬元),應納稅所得總額=230+120=350(萬元)。當年度境外B國未彌補的虧損160萬元,允許以其來自B國以后年度的所得無限期結轉彌補。
境外應稅所得彌補境內虧損的處理
《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附表》(國稅發[2008]101號)填表說明中明確,依據《境外應稅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納稅人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盈利可以彌補境內營業機構的虧損,但用于彌補境內虧損的部分最大不得超過企業當年的全部境外應納稅所得。例如,某企業2009年實現利潤-100萬元,稅率為25%;其在境外的分支機構盈利100萬元,稅率為30%,已納所得稅30萬元。2010年實現利潤100萬元,境外分支機構盈利100萬元,稅率為30%,已納所得稅30萬元。那么,該企業2009年應納稅所得額=-100+100=0,抵免限額為0,境外已繳稅額結轉2010年度抵補余額為30萬元。2010年應納稅所得額=100+100=200(萬元),抵免限額=200×25%×(100÷200)=25萬元﹤30萬元,實際抵免境外所得稅額25萬元,結轉以后抵免稅額=0-25+30=5(萬元)。
核定征收企業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實行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方式的,按下列規定申報納稅:(一)納稅人在應納所得稅額尚未確定之前,可暫按上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預繳,或者按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度分期預繳。(二)在應納所得稅額確定以后,減除當年已預繳的所得稅額,余額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確定以后各月或各季度的應納稅額,由納稅人按月或按季度填寫《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B類)》,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限內進行納稅申報。(三)納稅人年度終了后,在規定的時限內按照實際經營額或實際應納稅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申報額超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繳納稅款。根據上述規定,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一般是不設賬或難以準確進行財務核算的企業。因此,采取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在采取核定征收年度不能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如果上年屬于查賬征收,是新認定為核定征收企業,則匯算清繳仍然可以彌補虧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