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虧損彌補的涉稅注意事項
企業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的虧損,是指企業依照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本文重點講解企業彌補虧損的相關注意事項。
一、境內盈利不可抵減境外虧損,境外應稅所得可彌補境內虧損
稅法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但境外營業機構的應稅所得可彌補境內虧損。
例1.某居民企業(下同)境外有一個營業機構,2009年境外應稅所得為100萬元,境內虧損50萬元;2010年境外虧損100萬元,境內盈利150萬元(不考慮其他事項,下同)。
企業2009年境外應稅所得100萬元可彌補境內虧損50萬元;2010年境內盈利150萬元不得抵減境外虧損100萬元。
二、境外虧損彌補采取“分國不分項”的原則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規定,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三、減免收入及所得不得彌補應稅虧損,應稅所得不得彌補減免所得項目虧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規定,對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不得彌補當期及以前年度應稅項目虧損;當期形成虧損的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也不得用當期和以后納稅年度應稅項目所得抵補。
例2.某企業2010年應取得免稅收入50萬元,當期符合減免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項目虧損30萬元,應稅項目所得虧損10萬元。
該企業2010年減免所得項目虧損30萬元可用免稅收入彌補,但剩余的20萬元免稅收入不得彌補應稅項目虧損,應稅項目虧損10萬元可結轉以后年度用應稅所得彌補。
例3.假設上例中技術轉讓所得項目虧損30萬元,應稅項目所得為50萬元。
企業的應稅項目所得也不得用于彌補減、免征所得項目虧損,因此,企業應稅所得50萬元應按規定計算納稅,而技術轉讓所得形成的虧損30萬元,只能用以后年度減免收入或所得額來彌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