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機構取得的派遣費是否繳納企業所得稅?
時間:2013-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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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某外資企業會計打電話咨詢,該外資企業的母公司美國某企業派遣兩名管理人員為其提供管理服務,每年收取一定的派遣費。這位會計想知道,此筆派遣費是否要繳納非居民企業所得稅。
據這家外資企業提供的《派遣協議》約定,美國公司根據合資合同,向中國子公司派遣人員從事財務和技術管理。期滿后若美國公司重新提名,派駐人員可以連任。子公司應向美國公司支付派遣費,美國公司單獨負責向派駐人員支付其工資、獎金、社會保險費和福利費等。美國公司可根據子公司對派遣員工的評價,對其另行作必要的評價,并就最后評價作為審核評定派遣員工的工資和獎金的指標。
有關向美國公司提供的派遣費,是否需要繳納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問題,可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來判定。該文件第一條規定,我國對外所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與中新協定條款規定內容一致的,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定同樣適用于其他協定相同條款的解釋及執行。第五條常設機構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母公司派人員到子公司為母公司工作時,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可判斷這些人員為母公司工作:
1.母公司對上述人員的工作擁有指揮權,并承擔風險和責任。
2.被派往子公司工作人員的數量和標準由母公司決定。
3.上述人員的工資由母公司負擔。
4.母公司因派人員到子公司從事活動而從子公司獲取利潤。此種情況下,如果上述活動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國構成常設機構,則該子公司所在國可按本協定第七條的規定,對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費用征收企業所得稅。
從本案例的實際情況來看,顯然符合上述條件,即派遣人員是為母公司工作,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派遣費應征收企業所得稅。理由是,從《派遣協議》來看,母公司擁有最終的考核權。“派遣人員期滿后若美國公司重新提名,派駐人員可以連任”這條符合判斷“派出人員是否為母公司工作”第1條、第2條的標準。“子公司應向美國公司支付派遣費,美國公司單獨負責向派駐人員支付其工資、獎金、社會保險費和福利費等”符合第3條的標準。而且支付的派遣費數額較大,母公司有可能從中獲取利潤。
據這家外資企業提供的《派遣協議》約定,美國公司根據合資合同,向中國子公司派遣人員從事財務和技術管理。期滿后若美國公司重新提名,派駐人員可以連任。子公司應向美國公司支付派遣費,美國公司單獨負責向派駐人員支付其工資、獎金、社會保險費和福利費等。美國公司可根據子公司對派遣員工的評價,對其另行作必要的評價,并就最后評價作為審核評定派遣員工的工資和獎金的指標。
有關向美國公司提供的派遣費,是否需要繳納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問題,可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來判定。該文件第一條規定,我國對外所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與中新協定條款規定內容一致的,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定同樣適用于其他協定相同條款的解釋及執行。第五條常設機構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母公司派人員到子公司為母公司工作時,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可判斷這些人員為母公司工作:
1.母公司對上述人員的工作擁有指揮權,并承擔風險和責任。
2.被派往子公司工作人員的數量和標準由母公司決定。
3.上述人員的工資由母公司負擔。
4.母公司因派人員到子公司從事活動而從子公司獲取利潤。此種情況下,如果上述活動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國構成常設機構,則該子公司所在國可按本協定第七條的規定,對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費用征收企業所得稅。
從本案例的實際情況來看,顯然符合上述條件,即派遣人員是為母公司工作,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派遣費應征收企業所得稅。理由是,從《派遣協議》來看,母公司擁有最終的考核權。“派遣人員期滿后若美國公司重新提名,派駐人員可以連任”這條符合判斷“派出人員是否為母公司工作”第1條、第2條的標準。“子公司應向美國公司支付派遣費,美國公司單獨負責向派駐人員支付其工資、獎金、社會保險費和福利費等”符合第3條的標準。而且支付的派遣費數額較大,母公司有可能從中獲取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