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查賬征收與核定征收兩種模式的差異
時間:201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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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印花稅是地方稅中的一個小稅種,稅收總量小,卻涉及經濟活動的眾多方面。近年來,隨著印花稅稅目列舉范圍的擴大,征收模式大量由查賬征收模式變更為核定征收模式,稅收總額也逐年增長,成為地方稅中不可忽視的稅種。但是由于查賬征收、核定征收兩種模式間的差異,造成匯算清繳或者是稅務稽查檢查中,印花稅稅金少繳、多繳頻頻出現,處罰或退稅等行為引發的爭議不斷,給納稅人和稅務機關都帶來一定壓力。下面筆者就兩種模式的異、同做簡單分析,供大家參考。
一、查賬征收與核定征收模式存在的條件不同
要分析兩種模式的差異,首先就需要了解查賬征收轉核定征收模式的條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只要納稅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印花稅的征管中就可以適用核定征收:
(一)未按規定建立印花稅應稅憑證登記簿,或未如實登記和完整保存應稅憑證的;
(二)拒不提供應稅憑證或不如實提供應稅憑證致使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匯總繳納辦法的,未按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報送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報告,經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報告,逾期仍不報告的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在檢查中發現納稅人有未按規定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的。
從上可以看出,第一種情況主要是針對納稅人是否完整建立相關登記簿等行為來判斷是否采取核定征收,屬于事前行為。第二和第三種情形是在查賬模式下出現了違規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可以采取的核定方式,屬于征管過程中的事后行為。一般而言,在正常的征管過程中,主要是針對第一種情形適用核定征收。
印花稅的應納稅憑證包括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根據《財政部關于發布的通知》(財稅字[1988]第255號)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協議、契約、合約、單據、確認書及其他各種名稱的憑證。根據《國家稅務局關于各種要貨單據征收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0]第994號)第二條的規定,商業企業開具的要貨成交單據,是當事人之間建立供需關系,以明確供需各方責任的常用業務憑證,屬于合同性質的憑證,應按規定貼花。《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第155號)進一步明確,對工業、商業、物資、外貿等部門使用的調撥單(或其他名稱的單、卡、書、表等)凡屬于明確雙方供需關系,據以供貨和結算,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應按規定貼花。
一、查賬征收與核定征收模式存在的條件不同
要分析兩種模式的差異,首先就需要了解查賬征收轉核定征收模式的條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只要納稅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印花稅的征管中就可以適用核定征收:
(一)未按規定建立印花稅應稅憑證登記簿,或未如實登記和完整保存應稅憑證的;
(二)拒不提供應稅憑證或不如實提供應稅憑證致使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匯總繳納辦法的,未按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報送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報告,經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報告,逾期仍不報告的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在檢查中發現納稅人有未按規定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的。
從上可以看出,第一種情況主要是針對納稅人是否完整建立相關登記簿等行為來判斷是否采取核定征收,屬于事前行為。第二和第三種情形是在查賬模式下出現了違規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可以采取的核定方式,屬于征管過程中的事后行為。一般而言,在正常的征管過程中,主要是針對第一種情形適用核定征收。
印花稅的應納稅憑證包括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根據《財政部關于發布的通知》(財稅字[1988]第255號)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協議、契約、合約、單據、確認書及其他各種名稱的憑證。根據《國家稅務局關于各種要貨單據征收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0]第994號)第二條的規定,商業企業開具的要貨成交單據,是當事人之間建立供需關系,以明確供需各方責任的常用業務憑證,屬于合同性質的憑證,應按規定貼花。《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第155號)進一步明確,對工業、商業、物資、外貿等部門使用的調撥單(或其他名稱的單、卡、書、表等)凡屬于明確雙方供需關系,據以供貨和結算,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應按規定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