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企業維簡費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時間: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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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最近,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企業維簡費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為便于納稅人和基層稅務機關理解和執行,現將《公告》解讀如下:
一、《公告》出臺的背景是什么?
2011年,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煤礦企業維簡費和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6號),明確了煤礦企業維簡費的稅務處理,即煤礦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預提的維簡費,不得稅前扣除,但實際發生的維簡費支出,允許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稅前扣除。同時,對2008年以來煤礦企業維簡費的稅務處理如何銜接進行了規定。但26號公告是針對煤礦企業維簡費稅務處理的,其他按規定提取維簡費的企業如何進行稅務處理并沒規定,導致這些企業無所適從,各地執行口徑不一。針對這一問題,我們研究下發了《公告》。
二、按規定提取維簡費的企業,如何進行維簡費的所得稅處理?
《公告》對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預提的維簡費,明確不得在當期稅前扣除。但企業實際發生的維簡費支出,屬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為當期費用稅前扣除;屬于資本性支出的,應計入有關資產成本,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提折舊或攤銷費用在稅前扣除。這一處理原則與26號公告相同。
考慮到按照有關規定提取維簡費的企業,其維簡費的稅務處理原則應該一致,為保證政策公平,公告將26號公告的處理原則擴大到所有按規定提取維簡費的企業。鑒于26號公告仍然有效,因而煤礦企業不執行本公告,繼續執行26號公告。
三、《公告》發布前,非煤礦企業按規定提取的維簡費如何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考慮到《公告》發布之前,各地的稅務處理可能并不一致,為充分保障納稅人權益,擬對非煤礦企業2008年至《公告》發布之前提取維簡費的稅務處理不再追溯調整,這一處理原則也與26號公告一致。具體處理如下:
(一)尚未使用的維簡費,并未作納稅調整的,可不作納稅調整,應首先抵減2013年實際發生的維簡費,仍有余額的,繼續抵減以后年度實際發生的維簡費,至余額為零時,企業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條規定執行;已作納稅調整的,不再調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條規定執行。
(二)已用于資產投資并形成相關資產全部成本的,該資產提取的折舊或費用攤銷額,不得稅前扣除;已用于資產投資并形成相關資產部分成本的,該資產提取的折舊或費用攤銷額中與該部分成本對應的部分,不得稅前扣除;已稅前扣除的,應調整作為2013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一、《公告》出臺的背景是什么?
2011年,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煤礦企業維簡費和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6號),明確了煤礦企業維簡費的稅務處理,即煤礦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預提的維簡費,不得稅前扣除,但實際發生的維簡費支出,允許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稅前扣除。同時,對2008年以來煤礦企業維簡費的稅務處理如何銜接進行了規定。但26號公告是針對煤礦企業維簡費稅務處理的,其他按規定提取維簡費的企業如何進行稅務處理并沒規定,導致這些企業無所適從,各地執行口徑不一。針對這一問題,我們研究下發了《公告》。
二、按規定提取維簡費的企業,如何進行維簡費的所得稅處理?
《公告》對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預提的維簡費,明確不得在當期稅前扣除。但企業實際發生的維簡費支出,屬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為當期費用稅前扣除;屬于資本性支出的,應計入有關資產成本,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提折舊或攤銷費用在稅前扣除。這一處理原則與26號公告相同。
考慮到按照有關規定提取維簡費的企業,其維簡費的稅務處理原則應該一致,為保證政策公平,公告將26號公告的處理原則擴大到所有按規定提取維簡費的企業。鑒于26號公告仍然有效,因而煤礦企業不執行本公告,繼續執行26號公告。
三、《公告》發布前,非煤礦企業按規定提取的維簡費如何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考慮到《公告》發布之前,各地的稅務處理可能并不一致,為充分保障納稅人權益,擬對非煤礦企業2008年至《公告》發布之前提取維簡費的稅務處理不再追溯調整,這一處理原則也與26號公告一致。具體處理如下:
(一)尚未使用的維簡費,并未作納稅調整的,可不作納稅調整,應首先抵減2013年實際發生的維簡費,仍有余額的,繼續抵減以后年度實際發生的維簡費,至余額為零時,企業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條規定執行;已作納稅調整的,不再調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條規定執行。
(二)已用于資產投資并形成相關資產全部成本的,該資產提取的折舊或費用攤銷額,不得稅前扣除;已用于資產投資并形成相關資產部分成本的,該資產提取的折舊或費用攤銷額中與該部分成本對應的部分,不得稅前扣除;已稅前扣除的,應調整作為2013年度應納稅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