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糾紛案例分析(2)
時間: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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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因此對于張某股東資格的認定不能僅憑股金收據,應當同時考慮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所以本案中對于張某股東資格的認定,我認為證據不充分,不能加以確認。
3、 關于張某提出的撤銷2005年7月份修訂的《公司章程》的訴訟請求
《公司法》中規定公司章程由公司股東共同制定,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只有股東會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權利;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通過?!豆痉ā穼菊鲁痰闹贫ê托薷囊幎藝栏竦某绦颍挥泄蓶|會才有權修改、撤銷、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任何部門都無此權利。
公司股東于2005年7月修訂的公司章程,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由股東會進行的修改,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撤銷的理由,作為非股東的張某來說,更無權要求撤銷。
4、 關于股權轉讓生效和股權轉讓的生效
股權轉讓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與股權轉讓的生效不同,無特殊約定,股權轉讓合同自股權轉讓的受讓人和轉讓人簽字蓋章后生效。
而股權轉讓的實際生效則不同,它要復雜得多。
目前學界有兩種主流的觀點,一種是登記生效主義,也叫登記要件主義。即以在工商行政部門進行登記備案作為股權轉讓生效的要件。另外一種是登記對抗主義,即不以在工商行政部門進行登記備案作為股權轉讓生效的要件,但是不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而根據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管理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看來,雖然規定了股權轉讓的更改和登記事項,但并沒有很明確的說明是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不過,不管是哪一種學說,對于本案都沒有太大影響,雙方雖然在實際上有股權轉讓的事實,但是存在極大的瑕疵,不僅程序不合法,還存在著協議主體的不適格。因此,即使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了也不能代表股權轉讓生效。
5、 對于本案的反思
根據事實來看,張某應該得到股東的地位,由于張某缺乏法律意識,沒有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導致最后的不公結局。
但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法院的判決并沒有錯,畢竟我過是一個法治國家,公司法既然有了明確的規定就要遵守。而根據法律規定,張某的訴訟請求沒有有力的證據加以證明,法院駁回起訴是正確的。
從這件案件可以看出,不僅對于企業需要了解《公司法》,每一個與國家經濟有聯系的人都要增強法律意識,用法律武裝自己,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