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稅辦理變化 不再收匯核銷
近日,某出口企業來電咨詢。企業正在整理2012年以來的相關單證,爭取在退稅的最后期限2013年4月30日前收齊有關憑證,向稅務機關申請2012年的出口貨物增值稅免抵退稅。
企業財務人員咨詢,《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于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號)規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國實施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簡稱核銷單),企業不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 也規定,2012年8月1日后報關出口的貨物,以及截至2012年7月31日未到出口收匯核銷期限或者已到出口收匯核銷期限的但未核銷的2012年8月1日前報關出口的貨物,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時,不填寫《管理辦法》附件中涉及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報表欄目。核銷單過去一直是出口企業辦理退(免)稅申報的重要資料,取消收匯核銷后,出口企業辦理退(免)稅應關注哪些重要變化?
核銷單提供以2012年7月31日為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規定,出口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發生之日起2年內,申報出口退(免)稅時,必須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1.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為C級或D級的;2.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的;3.財務會計制度不健全、日常申報出口退(免)稅時多次出現錯誤的;4.首次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的;5.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農產品收購發票、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等涉稅違法行為的;出口企業不存在上述5種情形的,包括因改制、改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設立并重新辦理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且原出口企業不存在上述所列情形,并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的,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時,可暫不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但須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截止之日前,收齊并提供按月依申報明細表順序裝訂成冊的出口收匯核銷單。
而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號規定,該公告涉及有關外匯管理、出口報關、出口退稅等具體事宜,由相關部門另行規定。之前法規與本公告相抵觸的,以該公告為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發布于2012年6月1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號發布于2012年6月27日。顯然,申報出口退(免)稅時將不用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 也明確規定,為適應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管理辦法》中涉及出口收匯核銷單的規定不再執行。
為做好銜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全國推廣后有關出口退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2〕340號)規定,一、自2012年8月1日起報關出口的貨物(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海關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企業申報出口退(免)稅時,無須向稅務部門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稅務部門審核出口退稅時,不再審核出口收匯核銷單及相應的電子核銷信息。二、改革前后政策銜接規定。2012年8月1日前報關出口的貨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匯核銷期限但已核銷的以及已到出口收匯核銷期限的,均按改革前的出口退稅有關規定辦理。2012年8月1日前報關出口的貨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匯核銷期限且未核銷的,比照第一條規定辦理出口退稅。出口收匯已核銷信息以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于2012年8月31日前傳送給稅務部門的為準。本條規定不適用改革試點地區。
所以,納稅人應關注以上規定,以2012年8月1日為限,自2012年8月1日起報關出口以及2012年8月1日前報關出口的貨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匯核銷期限且未核銷的,無須向稅務部門提供核銷單。7月31日未到出口收匯核銷期限但已核銷的以及已到出口收匯核銷期限的,均應提供核銷單(已改革試點的地區除外)。
遠期收匯不需提供備案證明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規定,屬于遠期收匯且未超過在外匯管理部門遠期收匯備案的預計收匯日期的出口貨物勞務,提供遠期收匯備案證明申請退(免)稅的,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應在預計收匯日期起30天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聯)。逾期未提供的,或免予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的試點地區的稅務機關收到外匯管理部門傳輸的收匯核銷電子數據的“核銷日期”超過預計收匯日期起30天的,主管稅務機關不再辦理相關出口退(免)稅,已辦理出口退(免)稅的,由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追回已退(免)稅款。
納稅人需要關注,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國實施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相應調整出口報關流程,取消出口收匯核銷單,企業不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后,遠期收匯備案證明也就不需要在辦理出口退稅時提供,遠期收匯出口的企業,不存在稅務機關因逾期未提供核銷單而追回已退(免)稅款的情況。
逾期收匯應進行個案處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號規定,2012年8月1日前報關出口的貨物,截至7月31日已到出口收匯核銷期限的,企業應不遲于7月31日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自8月1日起,外匯局不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不再出具核銷單。企業確需外匯局出具相關收匯證明的,外匯局參照原出口收匯核銷監管有關規定進行個案處理。
所以,如果是2012年7月31日前報關出口的貨物,按照相關規定仍舊應提供收匯核銷單,出口企業7月31日前出口已超過出口收匯期的貨物,如果在8月1日以后逾期收匯的話可以報請外匯局按個案參照原出口收匯核銷監管有關規定出具出口核銷單。否則,稅務機關將不受理出口退(免)稅申報,已辦理的退(免)稅也將追繳。
兩項逾期收匯核銷相關規定相應失效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規定,境外單位、個人推遲支付貨款或不能支付貨款的出口貨物勞務,及出口企業以差額結匯方式進行結匯的進料加工出口貨物,凡外匯管理部門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免予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的試點地區的稅務機關收到外匯管理部門傳輸的收匯核銷電子數據),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可按現行有關規定申報退(免)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企業延期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89號)規定,對出口企業受2008年以來國際金融危機影響,逾期取得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稅務機關可在對出口企業其他退稅單證、信息審核無誤后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
國家實施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出口收匯核銷單后,以上兩項規定也隨之失效,逾期收匯不再影響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