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有關虧損及虧損彌補政策匯總
虧損,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企業經營虧損彌補,是企業所得稅處理中的重要內容。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指在會計處理上,如果以前各年的利潤總和為負,本年實現的利潤要首先彌補這部分虧損,其剩余部分作為應納稅所得額,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基本規定
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
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
二、一般規定
(一)合伙企業虧損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摘自財稅〔2008〕1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第五條)
(二)技術開發費的加計扣除形成的虧損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部分已形成企業年度虧損,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摘自國稅函〔2009〕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第八條)
(三)跨境關聯交易監控與調查的管理要求上述承擔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準備同期資料的標準,均應在虧損發生年度準備同期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摘自國稅函〔2009〕36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第二條)
(四)重組業務虧損
1.一般性重組虧損規定
企業重組,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的,可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后企業承繼,但因住所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除外。
企業合并,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
企業分立,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摘自財稅〔2009〕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
2.特殊性重組虧損規定
(1)企業合并
企業合并,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摘自財稅〔2009〕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六條)
《通知》第六條第(四)項所規定的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是指按《稅法》規定的剩余結轉年限內,每年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第二十六條)
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
(摘自財稅〔2009〕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