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業股權轉讓案例(7)
時間:201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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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章程第二條雖然規定股東既是勞動者,又是出資人,但是事實上并非磚瓦廠的全體股東均系該廠的職工即勞動者。各被告與磚瓦廠的勞動法律關系依法不因為其股東身份的喪失而解除。岑某某等被告提出的股份轉讓協議剝奪了股東應具有的勞動權利的主張無法律依據。
9、原告與各被告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10、《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僅規定了企業法人有法定變更事項,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并未將辦理法定登記規定為合同生效的條件,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現磚瓦廠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并不影響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確定。但在磚瓦廠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依國家規定,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11、1999年12月25日召開的股東大會,未按章程規定的時間提前通知全部股東,且全體股東并未到場,損害了未到場股東的公益權,應認為該次股東大會的召開,不符合章程規定,即使該次股東大會形成了決議,對全體股東亦無約束力。
12、被告岑某某作為磚瓦廠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召集1999年12月17日的股東大會,又參與了股權受讓的競價,并根據原、被告各自的意思表示,執筆起草股權轉讓協議,爾后利用職務之便阻攔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及慈溪市某某磚瓦廠企業變更登記手續的辦理,并與被告林某某、鄭某某、陶某某、毛某某、沈某某、宓xx、岑xx否認轉讓協議的效力,該8名被告的認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且對本案糾紛的釀成均由過錯,但主要過錯在被告岑某某。綜上,原告與各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意思表示自愿真實,符合企業章程規定的轉讓條件,雙方各自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按約履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xx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某某分別與岑某某等十八名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宣判后,被告岑某某、鄭某某、陶某某、毛某某、岑xx不服提起上訴,但被告鄭某某、陶某某、毛某某、岑xx未預交二審受理費,被告岑某某在2000年11月8日申請撤回上訴,2000年11月8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鄭某某、陶某某、毛某某、岑xx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準許岑某某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