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解讀(24)
時間:201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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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試點事項規定中提出了混業經營的概念,與上述兼營的情況有所不同,具體是:
試點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率或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按照以下方法適用稅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稅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稅率和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原增值稅和營業稅政策中對于混合銷售的規定是一致的,即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營業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在今后營業稅全面改征增值稅后,由于對貨物和現營業稅應稅勞務都征收增值稅,混合銷售的概念也隨之消失。雖然混合銷售的概念消失,但對實際業務中,同一交易行為含2個以上稅率或征收率的情況,在試點實施辦法和試點事項規定中采用兼有的概念進行描述。
在試點過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營業稅應稅勞務都納入試點增值稅應稅范圍,所以在一項銷售行為中,既涉及剩余未納入試點范圍的營業稅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的,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混合銷售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不得免稅、減稅。
這一規定是為了使納稅人能夠準確核算和反映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將分別核算作為納稅人減免稅的前置條件。未單獨核算銷售額的,應按照試點實施辦法規定,不得實行免稅,減稅。
第三十八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提供應稅服務中止、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得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扣減銷項稅額或者銷售額。
對于應稅服務而言,接受應稅服務方如果對一般納稅人提供的應稅服務不滿意的話,有可能會存在以下情況:1、接受方對應稅服務不滿意,要求提供方在收取款項是提供折扣;2、接收方對應稅服務不滿意,要求提供方部分退款;3、接收方對應稅服務不滿意,要求中止勞務。
本條是對一般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發生退款等情形而扣減銷項稅額和進項稅額以及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規定。這一條款體現了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從銷售方的角度看,發生退款時,計算征收增值稅的銷售額減少,因此可以扣減自己的銷項稅額,減少納稅義務。而從購買方的角度看,發生退款時對方應納增值稅減少,相應要扣減自己的進項稅額。這樣做,可以保證銷貨方按照扣減后的稅額計稅,購買方同樣按照扣減后的進項稅額申報抵扣,避免銷售方減少了銷項稅額但購買方不減少進項稅額的情況發生,保證國家稅款能夠足額征收。